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91號

原告 李昆

訴訟代理人 李幸純

被告 鍾元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與原告因租屋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及左臉部挫傷併頭暈、胸壁及腹部多處抓傷紅腫、右側前臂及左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被告再於同日下午14時39分許,以電話與原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我一定會給你很淒慘啦」等語,以加害原告身體、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固有經刑案判決對原告犯傷害罪之事實,但兩造係因租屋糾紛而有互毆行為,被告亦因原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頰手掐夾頸喉痛、扭手指腫痛、挫扭踝痛等傷害,原告上開傷害被告行為,亦有經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確定,本件兩造係因就返還押金及補償整修租屋費用之紛爭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事出有因,並非被告無端對原告尋釁滋事,且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

 ㈡被告固有以「我一定會給你很淒慘啦」等語恫嚇原告而經刑案判決構成恐嚇罪,但原告並無何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兩造是互毆,被告亦得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原想息事寧人,但原告卻於事事隔2年才於即將罹於消滅時效之際突然提起本件訴訟,致使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時,因自己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難以提起反訴,顯然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悖於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另被告亦因原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0日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租屋處,與原告因租屋糾紛發生口角,出手毆打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嗣被告再於同日下午14時39分許,以電話與原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並向原告恐嚇稱:「我一定會給你很淒慘啦」等語,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所犯傷害、恐嚇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就傷害罪部分刑案一審雖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但兩造實際係因租屋問題存有返還押租金及應補償整修租屋費用之紛爭,被告才出手推打原告,而原告亦有出手毆打被告,原告亦有被判處傷害罪,兩造實際是互毆,刑案二審亦已依上開原因理由撤銷一審對被告所判傷害罪刑,改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身體權即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於毆打原告成傷後,復與原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其上開所述內容確會使原告感到害怕,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且被告就其上開行為已有構成恐嚇罪,亦不爭執,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屬可採,是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67年次,二技畢業,家境勉持,從事園藝工作,收入不固定,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928元、6,549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約1百餘萬元;被告為72年次,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7萬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約1百餘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在警詢筆錄所留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考量兩造係因租屋糾紛一言不合即互相傷害互相毆打成傷,嗣又出言恐嚇原告之過程,以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恐嚇內容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被告傷害及恐嚇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萬元、5千元,合計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依法行使其權利,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係有悖於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故意傷害及恐嚇行為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

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抵銷原告對其之請求,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27頁可憑,經10日於同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李昆祐

喂?

鍾元琅

阿你人叫好了沒?

李昆祐

蛤?

鍾元琅

你人叫好了沒啦, 林北 吃剩飯在等你啦

李昆祐

怎麼了?

鍾元琅

人叫好了沒阿

李昆祐

要叫人喔?

鍾元琅

嘿阿,阿你不是要輸贏,那怎麼不來?

李昆祐

喔這樣喔

鍾元琅

幹你娘,你現在是卒仔嗎?穿裙子的嗎?

李昆祐

好好好

鍾元琅

幹你娘,你現在是卒仔嗎?穿裙子的嗎?

李昆祐

那你搬好了嗎?

鍾元琅

我搬好了,你順便錢給我拿來,你給我錢拿來,那看要約幾點,林北現在吃完飯等你

李昆祐

喔這樣喔

鍾元琅

看你的朋友七逃的多大尾,都給我叫來沒關係,我現在在這裡等你,吃完飯等你

李昆祐

我再問你一句啦,你到底搬好了沒啦?

鍾元琅

我跟你說已經搬好了,你錢可以給我拿來,你是耳聾嗎?還是番仔?你耳朵有問題嗎?

李昆祐

你不用侮辱我啦

鍾元琅

我不是只有侮辱你而已啦,我反正一定會給你很淒慘啦,我跟你說,我保證也不會讓你的師父來貼鷹架的啦,不然你試試看,還有,你不是約我?我答應,看你要約幾點?你說,你錢先給我拿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