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16號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柒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0.37+0.63)×247,000
+(8+23)×211,197+(1.02+3.1)×127,000},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柒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
件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起訴,未據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