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即反訴被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98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即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98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及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原告及反訴原告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