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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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居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 伍阿英伍清明伍安然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原係起訴
請求被告 伍清歡 、被繼承人伍安然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被繼承人 伍安然業 於98年6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 許伍阿英 、伍清明並未拋棄繼承,有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9月16日澎院嵩民信98繼54字第0740
9號通知、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由其
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另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已於98年8月25日判決被告伍清
歡、被繼承人伍安然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7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許伍
阿英、伍清明既為原被告即被繼承人伍安然之繼承人,除有
特別規定外,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伍安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被告許伍阿英、伍清明如不服上開判決,得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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