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
家即 王學新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辨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11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蕭惟瀞
通 譯 徐代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花蓮縣○○鎮○○里○○街○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被告應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自王學新之遺產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2月間與訴外人王學新簽訂房屋轉讓
書,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購買花蓮縣○○鎮○○里○○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並改由原
告向台糖公司承租,詎王學新於95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
王學新之遺產繼承人,竟將系爭房屋列為王學新之遺產要求
收回,原告始知當初王學新漏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事
宜。爰依上述房屋轉讓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花蓮縣○
○鎮○○里○○街○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房屋轉讓書、土
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家催字第85號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
復依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