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誠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9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其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部分,依原告聲明核定為新台幣
192,598元,另就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依原告補正狀陳報意旨核定為新台幣90,720元,共計新台
幣283,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90元,已繳新台
幣2,100元,尚欠新台幣1,19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