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9號、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贓物案件,經具保人甲○○○於偵查中各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檢察官釋放,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