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
被告甲○○
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吳信吉 律師被告己○○
丙○○乙○○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三八三、一○三二一、一○三四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丁○○、己○○、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己○○、戊○○、丁○○,與綽號「阿明」及泰國籍綽號「華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均明知海洛因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列之毒品。甲○○為貪圖暴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前往泰國與「華哥」接洽預購毒品海洛因磚一百件(即二百塊,每塊淨重約三百五十點六一公克),每件約折價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並代「華哥」在台灣販售三十件(即六十塊)。價格數量談妥後,甲○○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返國,並找來己○○共同合資自泰國走私毒品運返台灣出售。另與戊○○議定,由戊○○負責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工作。戊○○即覓得同鄉「軍騰發」號漁船船長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底,由甲○○、戊○○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旁路邊甲○○駕駛之車內,由甲○○與丁○○談妥運輸毒品海洛因計一百三十件,每件十萬元,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之運費;運費並俟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售出得款後再行給付。丁○○為貪圖非法暴利,同意走私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並告知甲○○、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利用夜間在東經一百十二度、北緯十二度附近公海交貨,並以閃燈三下為信號。戊○○即依甲○○之指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搭機前往泰國與「華哥」面洽在公海接駁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密語、信號等細節。商洽既定,旋於同年月十七日搭機返國。另綽號「阿明」者亦基於共同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依甲○○之指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飛往泰國協助戊○○洽商事宜,詎為「華哥」留置泰國充當人質,須俟全部交易完成,寄賣六十塊海洛因售罄,價金匯至泰國,始能釋放返國。同時甲○○在台負責籌備資金,除由己○○出資二百萬元,餘由甲○○以賭博贏得之賭金及典當手錶、汽車等籌資一千餘萬元,交由「華哥」集團所指派之不詳姓名者在台北市○○路高峰百貨附近交付。丁○○則駕駛其所有之「軍騰發號」漁船隨同不知情之船員 李進正 、 李文發 、 陳輝發 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申請出海作業,並依約前往接貨,詎料泰國毒梟「華哥」方面因船隻在海上拋錨,無法如期交貨,緊急聯絡甲○○,經戊○○與丁○○取得連繫,由丁○○於原約定地點等候,始延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左右深夜,在同上約定地點自某不詳外國漁船接得海洛因六大袋,「軍騰發號」漁船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將六大袋海洛因(合計一百三十件即二百六十塊)自屏東縣東港漁港走私入境。丁○○並利用該漁船在東港造船廠上架檢修之機會,將藏匿之海洛因六大袋運回屏東縣○○鎮○○街○○巷○○號不知情之 林江山 住處藏放,並以戊00000000000呼叫器,連絡已南下高雄住宿花上花汽車旅館之戊○○前往取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午許,戊○○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在上揭林江山住處接得六大袋海洛因,隨即運輸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徐振原 住處交予甲○○,甲○○為恐藏放毒品地點曝光,於戊○○離去後,即將六大袋海洛因另運往八十三年五月中旬以徐振原名義承租之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並藏匿於前揭套房床墊底下。事成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先行取得五十萬元,餘視販毒之所得利潤再行支付。己○○則可取得十八小塊海洛因磚作為投資之報酬,且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在台北市○○街○○○號一樓由甲○○交予己○○收受。甲○○與 錢元明 、 曾小龍 (均已判刑確定)及 郭瑜雯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連續由甲○○向某不詳姓名者販入海洛因後,再販賣予乙○○、「大頭仔」、「美玉仔」等人,及由錢元明、曾小龍、郭瑜雯先後代送毒品至宜蘭販賣予「慶文」、「阿洲」共三次,並代收貨款繳交予甲○○或暫寄放於郭瑜雯之帳戶內。甲○○則每次給予其三人一萬元之報酬(錢元明、曾小龍、郭瑜雯三次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三萬元)及免費提供海洛因予錢元明及曾小龍施用。另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前開六大袋二百六十塊之海洛因後,併基於同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及五月十九日上午以每塊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在台北市○○路高峰百貨旁巷內,售予綽號「阿福」之不詳姓名者共二塊海洛因磚,先收款三十九萬元;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以同一價格售予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之乙○○二塊海洛因磚,收得款項四十三萬元;復於同日中午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以同一價格售予意圖販賣而販入之丙○○四塊海洛因磚,收得款項七十萬元。己○○與其母 萬芳 及其子即000年0月000日生之 萬振國 〔萬芳及萬振國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德」、「在榮仔」、「理信」、「阿花」等人。嗣與甲○○共同意圖販賣營利而合資自泰國走私進口販入,而分得十八塊海洛因磚後,仍以同前之概括犯意伺機出售。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肅毒小組指揮刑事警察局偵監,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一舉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展開同步搜索,當場分別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丁○○於案發後駕船出海,經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外海查獲,扣得「軍騰發」號漁船一艘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甲○○、己○○、丙○○販賣毒品及被告戊○○、丁○○、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戊○○、丁○○共同運輸毒品;丙○○、乙○○販賣毒品罪刑(甲○○、己○○、戊○○、丁○○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丙○○、乙○○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前揭時地走私海洛因入境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或十五日中午,在台北市○○路○○○號之五(二樓)交付一塊海洛因磚與錢元明零售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吸用,得款六、七十萬元之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成罪,原判決未予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已屬違背法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告丙○○意圖販賣而向被告甲○○販入四塊海洛因磚。惟理由內則引用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伊賣六塊海洛因磚與丙○○之證言,據為丙○○有罪證據之一。是其事實認定之數量與所採用之證據互不一致,其有矛盾甚明。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販入海洛因地點在台北市○○○路,而理由欄二之㈡-⑶則謂在台北市○○○路販入,犯罪地點不盡相符,亦有可議。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被告乙○○、丙○○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並未認定二人有賣出海洛因之犯行。惟於理由四卻說明二人「四處販賣擴散毒源」,並據為科刑之依據,亦屬理由矛盾。㈣、原判決附表八編號㈤之現金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所有人欄記載為「戊○○」,備註欄則記載為「因運毒所得」。惟原判決於被告丁○○之主刑下,諭知沒收該現金,已有未合。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戊○○有打電話給伊說丁○○要先拿五十萬元,伊就交五十萬元給戊○○轉交云云(見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卷第十三頁),與原判決認定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先行取得五十萬元之事實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該五十萬元究屬何人所有,原審未詳查說明,亦有未洽。㈤、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華哥』姓名THANEGSAE-LIEOU000000, 阿平 與『華哥』係同夥販毒者,『華哥』連絡電話000000000,『阿平』呼叫器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卷第十四頁)。甲○○既供出煙毒來源,則有無因而破獲之情事,攸關是否得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減輕其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被告甲○○亦聲請調查(見上重更㈠字卷㈡第二五六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㈥、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查獲之私運煙毒如已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為沒入之處分者,司法機關即不得依「肅清煙毒條例」更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附表八編號㈠、㈥、㈩所示共重八八三五四點三三公克之海洛因已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見重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四頁)。究竟該處分是否已確定,原審未詳查釐清,又更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㈦、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海洛因,再販賣與乙○○等情,惟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㈧、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被告乙○○否認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原判決認乙○○有上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甲○○警訊時不利乙○○之供述及甲○○所有被查扣之帳單一紙、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甲○○與乙○○之電話錄音為其論據。惟查依原判決所載之上開錄音內容:「黑龍(即甲○○):可能這幾天。黃昏(乙○○):台中朋友打電話上來,我跟他們講。黑龍:啊!如果這樣,我跟你講,他那個(船)壞了,可能載一些貨,載不夠,又到別地方載貨,可能又拖了一些時間。黃昏:看怎樣你再跟我聯絡。黑龍:沒有變化應該是這幾天。」,核其內容,縱使係洽詢毒品是否已走私進口之事,是否即能證明乙○○已販入海洛因,尚非無疑。又上開帳單內容如何﹖何以能證明乙○○有上開犯行﹖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不利乙○○之警訊中供詞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當。㈨、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錢元明、曾小龍、郭瑜雯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三萬元,係被告甲○○所給,則該三萬元是否屬甲○○因販賣毒品所得,即非無疑。乃原判決竟於甲○○之主刑下諭知沒收該款,難謂適法。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述被告等部分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⑴、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⑵、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並無被告得對之提起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難自明。是被告之上訴或聲請,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等之上訴及聲請,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德雲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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