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袋(驗餘總淨重:貳點陸陸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科之記載、第10至11行所載「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3.09公克,總淨重2.69公克)及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袋(驗餘總淨重:2.6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賴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3歲及高中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袋(總驗餘淨重:2.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結果確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2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1、149頁),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只及留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聲請書記載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被告賴聖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聖文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某日租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3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賴聖文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3.09公克,總淨重
2.69公克)及吸食器1組以扣案,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
7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毒品4小包(總毛重3.09公克,總淨重2.69公克,驗餘總淨重2.66公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2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及採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