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81號自訴人 徐大聖 自訴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
劉雅雲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被告 陳志軒
張采緗 郭采霓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軒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下稱順風美醫診所)之醫師,被告張采緗為順風美醫診所之護理師,被告郭采霓則為順風美醫診所之諮詢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自訴人之未成年子女 徐上恩 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前往順風美醫診所欲進行下巴抽脂手術,詎被告陳志軒明知於施作上開手術前,應診視、評估徐上恩之身體狀況、詳細告知手術及麻醉之風險、併發症及副作用等事項,卻竟未親自看診檢查,而任由不具醫師及醫療人員資格之被告郭采霓進行相關診視,提供施作下巴抽脂治療手術之建議,並囑咐其他人員進行抽血檢查等醫療行為。嗣徐上恩於同年月15日至順風美醫診所進行下巴抽脂手術時,被告陳志軒未於手術進行前評估並盡告知說明義務,即任由被告郭采霓於手術同意書上填載相關內容,被告郭采霓不僅將手術醫師誤載為徐上恩之姓名,手術同意書上亦無被告陳志軒之簽名,且徐上恩為未成年人,卻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同意。更甚者,被告陳志軒、張采緗明知手術時應由麻醉醫師在場施作麻醉醫療業務,且Propofol之麻醉藥物依仿單所載應由受過麻醉訓練之醫師投予注射使用,不得由其他醫療人員投予,卻於麻醉醫師不在場之情況下,由被告張采緗為上開藥物之注射,而致徐上恩發生呼吸併發症缺氧需使用 甦醒球 急救之危急情形;另被告陳志軒明知Bosmin(即Epinephrine)藥物會產生心律不整之效果,卻仍將上開藥物直接注射進入徐上恩之血管中,致徐上恩發生心律不整、心跳停止等傷害,使徐上恩於同日上午9時進入手術室後半小時許,即發生休克心跳停止及呼吸併發症之危急情形。又於徐上恩客觀上已有生命危險之前揭狀況下,被告陳志軒卻僅係以麻藥未退為由呼叫徐上恩的名字,亦未立即呼叫119救護車,而未為妥適及時之處置,遲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決定將徐上恩送醫,並遲至同日12時20分許,始將徐上恩送離順風美醫診所,甚至捨棄較近之國泰醫院而決定將之送往較遠之臺大醫院就醫延誤病情,並因此致徐上恩於同日12時58分許始送抵臺大醫院,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迄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云云。因認被告陳志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張采緗、郭采霓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徐上恩因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然於緊急處置後轉入內科加護病房住院,目前仍在加護病房治療中一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依自訴人所提被害人徐上恩之美國護照影本其上所載「SEANROBERTHSU」、「DATEOFBIRTH:17JUN1999」(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害人徐上恩之出生證明影本上所載「DATEOFBIRTH:00-00-0000」、「FATHERSNAME:ROBERTTA-SHENHSU」(見本院卷第43頁)等相關年籍資料,對照自訴人所提自訴人之美國護照影本其上所載之「ROBERTTA-SHENHSU」、「DATEOFBIRTH:29FEB1968」(見本院卷第41頁),及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徐大聖」、「出生年月日:57年2月29日」,足徵自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07條、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自訴人前以相同於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指訴被告陳志軒、
郭采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嫌;被告張采緗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先後於107年5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對被告陳志軒、郭采霓、張采緗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39字第1537號、107年度保全字第107號、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進行偵查等節,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誤。
㈡又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07年11月19日,再對被
告3人提出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另觀諸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告訴狀、刑事聲請保全證據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可知前揭告訴狀等明列以被告陳志軒、郭采霓為提告對象,又其上所載以「在場不具麻醉醫師資格之不明人員」為被告者,嗣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責令員警通知手術時在場之麻醉護理師即被告張采緗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醫他字卷第47號卷第60至62頁),且上開告訴狀等所指之提告對象,即指被告張采緗一節,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自訴之被告3人均為前揭告訴狀所涵括。
此外,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自應認屬同一案件甚明。㈢另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3人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
嫌;被告陳志軒、郭采霓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俱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3人所涉犯之非為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五、自訴人雖主張被告3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查,依自訴意旨主張被告陳志軒、郭采霓未於手術前盡告知、評估義務,而任由不具醫師及醫療人員資格之被告郭采霓進行相關建議及診視,並將錯誤資訊登載於手術同意書上;被告陳志軒、張采緗於手術進行中,未盡注意義務而於麻醉醫師不在場之情況下,任由不具麻醉醫師資格之被告張采緗注射藥物,並將明知會產生心律不整、心跳停止等傷害之藥物注射之行為,均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該行為係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業務登載不實、密醫等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自訴人主張被告3人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雖屬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告訴乃論之罪,然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密醫罪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非告訴乃論之罪,而屬較重之罪,且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與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事實,亦即兩案係屬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已及於上開告訴乃論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自訴部分之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係屬重罪,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結果,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3人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自非適法。
六、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至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自訴部分,被告3人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張耀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