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號異議人 林原廣 相對人 林秀旻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取勇字第3158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6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一○七)取勇字第三一五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取勇字第3158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6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聲請之處分,異議人107年12月11日收受後,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7年12月22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檢附本案三個審級之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以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為由,請求鈞院提存所返還104年度存字第5672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載之提存物,然遭鈞院提存所以異議人供擔保之依據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4年10月12日判決之104年度重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其請求為「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然異議人檢附之二審勝訴判決即高院於105年6月16日判決之104年度重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其請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者難認係前者之本案判決,故而否准異議人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前後二審判決案號相同僅判決時間不同,所載案由及第一審判決案號均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8號(下稱一審判決)」。又前後判決主文之所以不同,係因前者僅針對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先行判決,後者則是針對本案訴訟為判決,故而二份判決之主文方有不同,然此為假執行部分先行辯論之必然結果,尚不得因此而認定二者非同一案件甚明。是鈞院提存所認定異議人據以供擔保之判決與異議人嗣後檢附之勝訴判決並非同一案件、後者難認係前者之本案判決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
三、提存所意見書略以:異議人供擔保之依據即高院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重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其「請求」為「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觀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院105年6月16日104年度重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其訴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難認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為前開據以提存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判決之本案判決。異議人依據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主張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屬有間。
四、按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係指就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如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而言,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提存所就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關事項,例如聲請事實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有審查權限。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判決或裁定書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聲明主張與裁判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系爭提存事件之本案已確定,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提存物,卻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依據即高院104年10月12日所為之系爭假執行判決,與異議人所提出確定判決即高院105年6月16日所為之系爭本案判決有間,依形式審查,提存所無權判斷系爭本案判決是否即為系爭假執行判決之本案判決,從而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云云。惟:
㈠本院查閱是案歷審判決,系爭提存事件之前後事實脈絡為:
第三人林秀旻於102年間訴請本院判決異議人、第三人 莊子仁施慶松陳石明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至4樓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林秀旻變更聲明,改請求異議人、莊子仁、施慶松、陳石明應分別給付其804萬3715元及法定利息,嗣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48號判決異議人、莊子仁、施慶松、陳石明應分別給付林秀旻800萬1625元及法定利息。異議人、莊子仁、施慶松、陳石明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48號民事判決均聲明上訴,因林秀旻依該判決對異議人聲請假執行,異議人方發現於一審審理時漏未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莊子仁、施慶松、陳石明等三人則均有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單獨請求高院就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先行辯論後,高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判決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異議人持上開准許異議人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高院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提存書案號為104年度存字第5672號。高院復就異議人、莊子仁、施慶松、陳石明上訴之本案爭議部分,於105年6月16日亦以同一案號即104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林秀旻固對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判決(本案爭議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仍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林秀旻之上訴,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此有異議人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48號民事判決、假執行聲請狀節本及高院開庭通知、高院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重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672號提存書、高院105年6月16日104年度重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㈡觀諸該一審判決主文:「被告(即異議人、莊子仁、施慶松
、陳石明)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1,625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66萬8,000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子仁、陳石明及施慶松如分別以新臺幣800萬1,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與系爭假執行判決內容所描述:「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即異議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1,625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於被上訴人以26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件上訴人雖未於原審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原審亦未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情節相符。而系爭假執行判決既載明:「上訴人(即異議人)已於104年8月10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其於104年9月10日具狀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同一合議庭復就同一案號於105年6月16日做成:「原判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新臺幣800萬1,625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堪認系爭假執行判決係附麗於系爭本案判決,僅因當事人之聲請及法院程序之指揮,而有做成判決先後順序之差別,要非論以兩者為無關之不同案件。又系爭本案判決既經上訴而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系爭假執行判決之本案判決即已確定。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聲請取回提存物,即屬有據。
㈢至本院提存所認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
件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而就有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限等情,固非無據。惟提存所應不限於僅得就裁判書聲明、案由、案號、「請求」為逐字審查,而應依前揭意旨綜觀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相關判決之脈絡判斷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此審查與有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判斷無涉,是提存所認定系爭本案判決是否為系爭假執行判決之本案判決,非屬形式審查,而應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見解,與前揭規範意旨未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取勇字第3158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6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爰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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