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6年2月
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2月2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512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9千元(折合新臺幣2萬7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被告胡明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仁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基隆市八斗子某友人家中,飲用鋁罐裝啤酒4罐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號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