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苡軫(原名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苡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苡軫(原名陳○○)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汽車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8月9日解散清算完結,下稱○○公司),擔任○○主任,其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委託,負責向址設○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展示中心(下稱 賓士公 司)購買賓士牌汽車,以供轉售牟利或自用,為從事汽車購買業務之人員。陳苡軫於104年7、8月間,受陳○志委託為陳○志之親友曾○妹、林○甫、陳○平等3人(下稱曾○妹等3人),分別購買型號為C200、GLK220、B180型之賓士牌汽車各1輛(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70萬元、110萬元),惟當時賓士公司無C200、GLK220型號之車款,陳苡軫乃改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曾○妹等3人則借用陳苡軫名義,並由陳苡軫與賓士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3紙(即曾○妹等3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借名登記於陳苡軫名下),在陳苡軫告知○○公司應付金額後,由陳○志之母親黃○屏於104年8月11日以曾○妹等3人名義分別將車款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元匯入賓士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其後賓士公司業務員郭○邑向陳苡軫表示,因簽約人與實際付款人不同,須由曾○妹等3人簽署聲明書表明匯款用途後始得交車,陳苡軫遂提出以曾○妹等3人名義製作之104年8月12日「聲明書」3紙交予賓士公司,以表示上開以曾○妹等3人名義匯款予賓士公司之款項,係作為支付前述以陳苡軫名義購車價金之用,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尾款190萬5,000元,則係陳苡軫給付20萬現金予郭○邑,復由郭○邑轉交予賓士公司,陳苡軫再於104年8月19日分別匯款165萬元、5萬5,000元至賓士公司所有○○帳戶中,賓士公司並陸續於104年8月12日、19日、20日前往監理機關,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登記在陳苡軫名下,且在賓士公司上址將車輛交付予陳苡軫。詎陳苡軫因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將附表編號3之車輛交付○○公司供轉售與○○公司之客戶陳○畇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2之車輛則接續處分、典當予當鋪,而未交付予金帝公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委託代購者,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嗣○○公司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委託代購者久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洽詢賓士公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妹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苡軫所犯本案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84頁反面、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妹等3人、○○公司負責人陳○志、陳○志之母黃○屏、賓士公司業務員郭○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008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56至57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至52頁反面、第70至71頁、第7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並有104年8月11日○○商業銀行○○分行匯款單3紙、104年8月12日聲明書3紙、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0月00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8月22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6年1月13日北市監士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1月16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1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交車證明書等(見偵他卷第4頁、第11至13頁、第69至76頁、第178頁、第182至187頁,偵緝卷第34至47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01至112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車輛之行為,均係利用購買該等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同一職務上機會,且俱植基於單一之侵占決意所為,上開數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卻將業務上代購而持有之汽車處分、典當,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曾○妹、林○甫和解,亦未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於警詢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家庭,有0名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指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業務侵占行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車輛,惟前揭車輛原始價款486萬8,000元中之尾款190萬5,000元係被告自行給付,應予扣除,則餘款296萬300
0元即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車輛型號│數量│賓士公│委託金帝│價款給付方式│重領前/後│現登記名│卷證出處││號│││司售價│公司代購││車牌號碼│義人│││││││之告訴人│││││├─┼─────┼──┼───┼────┼─────────┼─────┼────┼───────┤│1│E200T型賓│1輛│274萬│曾○妹│告訴人曾○妹委由證│ANM-0000/│潘○芳│偵他卷第4頁、│││士牌汽車││元││人黃○屏匯款274萬│ANA-0000││第12頁、第71頁│││││││元至賓士公司所有○│││、第183至184頁│││││││○帳戶││││├─┼─────┼──┼───┼────┼─────────┼─────┼────┼───────┤│2│C200型賓士│1輛│212萬8│林○甫│告訴人林○甫委由證│ANM-0000/│○○○○│偵他卷第4頁、│││牌汽車││,000元││人黃○屏匯款22萬3,│RBB-0000│股份有限│第13頁、第74至│││││││000元至賓士公司所││公司│76頁、第186至│││││││有○○帳戶,尾款│││187頁│││││││190萬5,000元為被告││││││││││陳苡軫所給付││││├─┼─────┼──┼───┼────┼─────────┼─────┼────┼───────┤│3│B180型賓士│1輛│143萬7│陳○平│告訴人陳○平委由證│ANM-0000/│陳○畇│偵他卷第4頁、│││牌汽車││,000元││人黃○屏匯款143萬│ANZ-0000││第11頁、第72頁│││││││7,000元至賓士公司│││、第184至185頁│││││││所有○○帳戶│││反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