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訴人 丁威仁 被上訴人 王子苓 (原名 王禹雯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伊父親 丁洋機 之女友,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伊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裕公司)欲尋丁洋機,惟未尋獲,並與伊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伊之右臉頰,且持威裕公司門口擺放之琉璃獎盃擲向伊,使伊遭獎盃擊中,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下頷撕裂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伊身體健康權上之侵害,致伊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115萬元本息(即名譽權受損)部分之請求,未據提起上訴,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輕微,當日即返家未住院治療,其請求慰撫金金額與受加害程度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5萬元本息);㈡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依職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名譽權慰撫金35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上午與其發生口角後,徒手毆打其右臉頰,且持威裕公司門口擺放之琉璃獎盃朝其丟擲,使其遭獎盃擊中,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照片1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50頁),及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83-8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傷害其身體之行為負故意之侵權責任,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就上訴人請求115萬元慰撫金,則抗辯應以原判決判命之15萬元為適當等語。茲審酌上訴人擁有國立臺灣大學EMBA及上海復旦大學EMBA雙碩士學歷,為威裕公司股東並兼執行副總,名下有位於臺北市之3棟不動產、1輛賓士車及年收入約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自述大學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8頁),及被上訴人於個人臉書網頁上記載擔任萬兆豐控股集團私人銀行資深副總裁、乾隆控股公司首任主席、台灣房地產業發展協會常務理事、沛宸國際公司董事長等職位,並參與談話性節目宣稱其生活無虞(見原審卷第51-54、148頁),尚非資力不佳之人。另參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50頁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監視錄影截圖(見原審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在威裕公司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無預期亦無防備地突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其右臉頰,上訴人未及反應,又遭被上訴人連續以具一定重量及體積之琉璃獎盃及獎牌猛烈丟擲,非僅上訴人因右下頷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需經縫合及複診而精神痛苦,衡情亦不易淡忘此一事故,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及痛苦之程度顯非輕微。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即前往威裕公司撕扯代言人海報,事先預謀於104年4月8日對其為傷害行為,其後又以電話及傳送訊息持續騷擾,犯後態度不佳,致其身心受創更為嚴重,並影響其家庭生活及工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5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云云,並提出104年4月7日之監視錄影截圖、周刊王、手機訊息截圖及自由時報電子報(見原審卷第57頁、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57-65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前往威裕公司,與其在104年4月8日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是否相關,尚乏據可徵;至被上訴人傳送訊息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既係上開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傳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80頁),即本件傷害行為以外之行為,亦難作為審酌本件慰撫金之依據。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可取。是綜合前所述兩造身分、資力、加害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其中15萬元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原審已判准之15萬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5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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