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彩雲具保人葉曾榮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曾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彩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本院認為無羈押之必要乃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具保人葉曾榮繳納現金5,000元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01年10月2日101年刑保Ⅰ字第40號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101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10頁背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被告傳拘無著,亦經本院依具保人現所在地即花蓮監獄通知具保人遵期協同或督促被告到案行準備程序,惟具保人自承因在監服刑,無法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具保人之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王凱俐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