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忠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至同│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年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載為104年12月17日、10│104年11月13日、104年│││4年12月18日)│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199號│第1127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0號│105年度訴字第8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12日│105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助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第3955號(苗栗地檢105│36號│││年度執字第35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