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建凱自民國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先撞及 蔡沛娟 所有、 陳進滄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停放前方、 張家慧 所有、 高明裕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建凱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復撞及行人 王盈穎 ,致王盈穎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背部挫傷、髖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盈穎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洪建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建凱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洪建凱於警詢(偵卷第13、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6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0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盈穎(偵卷第15至17頁)、陳進滄(偵卷第18、19頁)、高明裕(偵卷第20、21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偵卷第12、22、24、29至33、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偵卷第44至46頁)、照片20幀(偵卷第34至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4年11月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7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6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