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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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欣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欣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4年11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
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5日22時40分許,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 陳昶維 住處調查毒品案件時(陳昶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適被告施欣茹在現場,並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餘淨重0.4197公克、0.6172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施欣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規定,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可知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能開始,是以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解釋上亦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開始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方能視為「等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否則,在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復未實施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即認係等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尚有失衡平,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立法意旨不符。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此二模式均係先行程序,必經上開二模式之一後,仍然再犯,始得逕行起訴,換言之,不論採用何種模式,施用毒品者均須於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或3犯施用毒品犯行,始得對之訴追。
三、查被告施欣茹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2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履行期間為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2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非於緩起訴期間及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期間內所犯,且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5年內均未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又被告於10
4年12月24日自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雖經評估適合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並開始治療戒癮安排,惟被告遲至105年5月18日始接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字第475號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醫院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臺中地檢署二級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第一次正式門診通知單可考,顯見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尚未經該緩起訴處分所指定之醫療機構實施戒癮治療,自無等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所揭櫫之「觀察、勒戒先行程序」,有所未合。從而,公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明,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