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祐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祐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祐震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日本料理店內飲酒,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搭載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嗣於105年11月1日零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周祐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查獲照片1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周祐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自不宜寬貸;並考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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