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52號上訴人戊○○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陳清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戊○○連帶給付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戊○○連帶給付其中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戊○○、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植谷 ,嗣於民國94年9月12日變更為己○○,有台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台汽公司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戊○○、丁○○、丙○○(下稱戊○○等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仍占用其等所承租之土地,致台汽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05頁),雖此追加之訴經戊○○等人表示不同意,惟與台汽公司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台汽公司起訴主張:戊○○及丙○○分別於91年7月12日及91年12月3日,向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70-29、370-30、370-48、379等地號(戊○○承租部分),及同小段379-4、379-5、370-5、370-6、370-35、370-45、370-46、370-47、370-68等地號(丙○○承租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各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萬1680元及28萬6000元,戊○○並以丁○○為連帶保證人,丙○○則以戊○○為連帶保證人。詎戊○○及丙○○於兩造租賃契約期滿後,均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交還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戊○○及丙○○自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給付伊自渠等租約到期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按原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丁○○、戊○○並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序與戊○○、丙○○連帶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戊○○、丁○○應連帶給付台汽公司257萬8560元(即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戊○○、丁○○應自9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台汽公司15萬1680元。㈢丙○○、戊○○應連給付台汽公司486萬2000元(即自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丙○○、戊○○應自93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台汽公司28萬6000元之判決。
二、戊○○等人則以:㈠戊○○、丙○○向台汽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成立土城市中
央市場,再轉租給市場的各個攤商,嗣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伊等因無法面對眾多攤商,故請台汽公司直接向各攤商要求返還土地,即已表示不欲各攤商占有土地,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及第761條第3項規定,應認已符合指示交付之規定,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即已消滅。又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者為攤商,伊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謀取不法利益,亦未同意攤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不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台汽公司並未證明伊等受有不當得利,自不能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何況兩造租賃契約屆滿後,台汽公司違背當初對於戊○○、丙○○之承諾,將伊等整建後之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 黃培英 ,造成伊等鉅大損失;且伊等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既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收取利益,縱台汽公司受有損害,仍應向實際侵害其權利之攤商請求賠償,詎台汽公司竟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應不發生效力。
㈡再者,因伊等先前斥資整建系爭土地,台汽公司於兩造租賃
契約屆滿後,始能以高於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標租系爭土地,可證即使台汽公司主張伊等未將系爭土地直接交還台汽公司之情屬實,系爭土地係因伊等之投資整建始增加其經濟效益,台汽公司欲獲得此增加之經濟效益,而起訴請求伊等賠償損害,實有違誠信原則。又以伊等投資系爭土地之總金額扣除商業鋼鐵造建築物折舊20年計算結果,系爭土地尚存有1217萬5644元之增價額,伊等自應向台汽公司請求償還此一有益費用,因此,倘認台汽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伊等亦得主張以上開有益費用之債權與台汽公司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數額相抵銷;且兩造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台汽公司因疏於管理,致某些貪小便宜之攤商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營利,造成伊等無從向各攤商請求返還後實際歸還台汽公司,則台汽公司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法院亦應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戊○○、丁○○應連帶給付台汽公司303萬8493元,及其中257萬8560元部分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戊○○應連帶給付台汽公司586萬7613元,及其中486萬2000元部分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台汽公司其餘之請求。戊○○等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台汽公司則未聲明不服(原審駁回台汽公司請求戊○○與丁○○自94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萬1680元,及丙○○與戊○○自94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8萬6000元部分,已告確定)。戊○○等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戊○○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汽公司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台汽公司主張戊○○以丁○○為連帶保證人,丙○○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1年7月12日及同年12月3日向台汽公司承租土地,租賃期間各為91年8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及91年12月16日至92年6月15日,每月租金分別為15萬1680元及28萬6000元,並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零售攤商,收取租金;嗣戊○○、丁○○共同於94年1月11日向台汽公司標購系爭土地,台汽公司已於94年3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戊○○、丁○○等情,有租賃契約書2件、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一件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卷第9至16頁、原審卷第23頁、第28至30頁),並為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台汽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台汽公司主張戊○○、丙○○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交還台汽公司,致台汽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則為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戊○○等人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將系爭土地返還台汽公司?㈡倘戊○○等人未返還系爭土地,台汽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台汽公司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㈣戊○○等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㈤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戊○○等人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將系爭土地返還台汽公司:
台汽公司主張:戊○○等人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攤商使用,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且在兩造租賃契約期滿終止後,仍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返還台汽公司等語。戊○○等人則辯稱:伊等雖於兩造租賃契約期間將系爭土地整建規劃成土城市中央市場,並出租予攤商,惟市場攤商之租期配合兩造租賃期間;且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伊等已請台汽公司直接向各攤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台汽公司已於92年7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所在之中央市場張貼公告,命各攤商應將自設之設備及其他雜物自行拆除、搬離並回復原狀;伊等亦張貼公告並口頭告知攤商搬遷,將系爭土地返還台汽公司,則兩造間實已具備讓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伊等雖未實際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台汽公司,然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及第761條第3項規定,應認伊等已符合指示交付之規定,而將系爭土地交還台汽公司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又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第15條約定:「本租約經終止或解除後,乙方(指戊○○、丙○○)應將自設之設備及自有之其他雜物自行拆除搬離回復原狀,將標的物交還甲方(指台汽公司)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其他費用,逾合約期限或終止合約十日內不搬離者,乙方如未拆除搬離視為放棄,乙方同意甲方逕行處理,所需費用在押租金內扣抵」,可知戊○○、丙○○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而戊○○、丙○○於兩造租賃期間即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攤商營業使用,且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系爭土地仍由攤商占有使用等情,均為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可見台汽公司主張戊○○、丙○○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返還系爭土地之租賃物,尚非無據。
⒉戊○○等人雖抗辯其等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已請求台汽
公司直接向各攤商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台汽公司並張貼公告命各攤商遷離,應認其等已將對於攤商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台汽公司,符合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規定,即已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台汽公司及中央商場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惟查:台汽公司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固曾在系爭土地上張貼92年7月15日台汽中一字第9203164號公告(下稱台汽公司公告),其內容為:「...本案土地原與丙○○女士簽訂之租約,已於92年6月15日期滿,依據原租約第15條,應將自設之設備及其他雜物於92年6月25日以前自行拆除搬離恢復原狀,廖女士違約部分本公司除已委託律師依法處理外,如有竊佔本案土地者,本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特此公告週知」等語,僅係台汽公司單純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占用該土地之人搬離之用意。另中央商場管理委員會於92年7月17日公告:「茲因本商場與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租約的關係,請各攤商即日起自行搬遷,將攤位歸還台汽公司。如繼續佔用,將與本商場無關」等語,亦僅屬中央商場管理委員會單方面向各攤商表明應將系爭土地歸還台汽公司之意思表示。尚難遽以上述2件公告之張貼即認戊○○、丙○○已將其等對於攤商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台汽公司,以代租賃物之交付,自不符合指示交付之要件。
⒊證人即張貼上開台汽公司公告之員工甲○○證稱:伊是台汽
公司的行政室主任,台汽公司民營化後,因為人手不足,所有房地產出租出售業務均交由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辦理,當時承辦人乙○○在中部辦公室,乃委託伊去張貼公告,伊不知道張貼公告之目的,公告內容是事先擬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另證人乙○○則證稱:伊目前為交通部員工,兼辦台汽公司業務,伊在92年5月至10月期間被借調到行政院中部辦公室辦公;上開交通部公告係通知攤販台汽公司已經跟戊○○等人終止租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經本院進一步詢問:「上訴人有無告訴你,如果台汽不繼續承租,該處的攤販要由台汽負責遷移?」時,證人乙○○亦證稱:「沒有這個印象」(見本院卷第102頁)。則戊○○等人主張已與台汽公司達成讓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代租賃物交付之協議,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解免戊○○、丙○○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台汽公司主張戊○○、丙○○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返還系爭土地之情,洵堪採信。
㈡倘戊○○等人未返還系爭土地,台汽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戊○○、丙○○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履行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致台汽公司未能收回系爭土地而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則台汽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丙○○賠償自兩造租賃契約終止翌日(戊○○部分自92年7月1日起算、丙○○部分自92年6月16日起算)起至台汽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戊○○、丁○○之前1日(即94年3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損害,自屬有據。
而丁○○、戊○○分別為兩造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各與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台汽公司得請求戊○○等人賠償之金額方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土城市○○路○段與慶利街口,該土地隔慶利街對面為捷年企業大樓,樓下為中國信託銀行,丙○○、戊○○將系爭土地臨中央路部分出租作為黃昏市○○○○○街部分做停車場使用,而該地點為土城市○○○道,生活機能方便,平時即車水馬龍,市場商家生意興隆等情,有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22頁);再參酌台汽公司原出租系爭土地予戊○○、丙○○之每月租金依序為15萬1680元、28萬6000元,應認台汽公司請求戊○○給付部分依照原每月租金15萬1680元、丙○○部分依照原每月租金28萬6000元計算,堪稱允當。茲計算如下:
⑴台汽公司得請求戊○○、丁○○連帶賠償之金額:
①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台汽公司未能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17個月,受有257萬8560元之損害(計算式:151680×17=0000000)。②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台汽公司未能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3個月又1日,受有45萬9933元之損害(計算式:151680×3+151680×1/31=459933)。
③丁○○為戊○○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
台汽公司得請求戊○○、丁○○連帶給付303萬8493元(計算式:0000000+459933=0000000)。
⑵台汽公司得請求丙○○、戊○○連帶賠償之金額:
①自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台汽公司未能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17個月,受有486萬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86000×17=0000000)。
②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台汽公司未能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3個月又16日,受有100萬5613元之損害(計算式:286000×3+286000×16/31=0000000)。
③戊○○為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
台汽公司得請求丙○○、戊○○連帶給付586萬76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關於利息請求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台汽公司就戊○○等人應為之給付,請求其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查台汽公司對於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繕本於9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94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台汽公司請求戊○○、丁○○應連帶給付303萬8493元,及其中257萬8560元部分,戊○○自94年1月10日起、丁○○自93年12月30日(丁○○係於93年12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依台汽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起算日本應為93年12月29日,惟原審就丁○○所命給付部分,判決自93年12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後,台汽公司並未上訴,則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已告確定)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丙○○、戊○○連帶給付586萬7613元,及其中486萬2000元部分,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0日起、戊○○自
9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戊○○等人雖抗辯:台汽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反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觀諸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可知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維護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使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因此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營業用房屋,乃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之處,即與人民居住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何況租屋營業時,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數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立法本旨。又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5條規定自明。
戊○○、丙○○向台汽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供停車場及市場攤位等營業使用,為戊○○等人所不爭執,則其租金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台汽公司請求戊○○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土地法第97條限制租金之適用。
戊○○等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台汽公司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戊○○、丙○○主張:其等向台汽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時,台
汽公司曾告知兩造租約期間雖各自訂為6個月及11個月,惟可續約;然於兩造租賃契約屆滿後,台汽公司竟違背當初承諾,將其等整建後之系爭土地標租予訴外人黃培英、 鄧俊雄 ,造成其等鉅大損失,因無法面對眾多攤商,故請台汽公司直接向系爭土地上各攤商要求返還土地,台汽公司亦自行張貼公告要求各攤商應將自設之設備及其他雜物自行拆除搬離並回復原狀,則台汽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應向實際侵害其權利之攤商請求;而其等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收取租金利益,台汽公司竟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實有失誠信等語。惟台汽公司否認有承諾續租之情事,並辯稱: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台汽公司並未負有強制續約之義務,且戊○○、丙○○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嗣台汽公司於租賃契約屆滿後,通知戊○○、丙○○返還系爭土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何況戊○○、丙○○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致攤商佔據土地營業,導致台汽公司一直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終由戊○○、丁○○以最低價格得標,戊○○等人實為最大受益人等語。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遍查兩造租賃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台汽公司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必須與戊○○、丙○○續訂租約之約定,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戊○○等人對於其等主張兩造於訂立租賃契約之前即有期滿續約之約定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而戊○○、丙○○於兩造租賃契約屆期後,未依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將其自設之設備及自有之其他雜物自行拆除搬離回復原狀,並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台汽公司之情,已如前述,則台汽公司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另行公開標租系爭土地,甚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戊○○等人賠償其等未履行返還租賃標的物所致之損害,俱屬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而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台汽公司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
㈣戊○○等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戊○○等人主張:戊○○、丙○○承租系爭土地後,曾斥資
1281萬6468元整地改建,規畫成土城市中央市場供攤商使用,至92年6月30日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時,該租賃物尚未使用1年,以投資金額總數扣除商業鋼鐵造建築物折舊20年計算現存之增加價值,尚有1217萬5644元之增價額〈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0000元÷20)≒00000000〉,伊等依民法第955條規定,本得向台汽公司請求償還此一有益費用,因此,倘認台汽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戊○○等人亦主張以此項有益費用之返還請求權與台汽公司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相抵銷等語,並提出土城中央市場整建工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台汽公司則辯稱: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戊○○等人均不得要求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自設設備之拆除、搬離補償或其他費用,因此,其等主張因無法續約而受有支出設備費用之損害,請求以其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本件相抵銷,即無理由等語。
⒉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
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
95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致使價格增加者,以增加之數為限,得請求清償其有益費用,否則回復占有人不當得利,不足以昭公允」。可知有益費用之償還,係指在增加占有物本身價值限度內,始有償還可言;並非善意占有人依其使用計畫所支出之設備費用,均得請求償還,至為灼明。經查:戊○○等人主張其等承租系爭土地後,花費鉅資整地改建,固提出土城中央市場整建工程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有意將系爭土地整建設置市場,不能作為其等確有支出該估價單所示費用之證明。縱令戊○○等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規畫市場攤位、裝設棚架等設備,仍屬其基於個人使用計畫所支付之費用,尚不能遽認有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自難認屬有益費用。戊○○等人雖以台汽公司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曾就戊○○、丙○○原承租之土地辦理公開標租,由訴外人黃培英、鄧俊雄各以月租金95萬元、88萬元得標,其標金分別高達戊○○、丙○○月租金6倍及3倍之多,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因其等整建而增加經濟效益云云。惟租標金多寡涉及當地繁榮、交通便利及其他諸多因素,尚難認係戊○○等人整建之結果,何況上開公開標租均因黃培英、鄧俊雄事後未辦理簽約事宜而流標,事後亦無以較諸戊○○、丙○○為高之月租金標租成功之情形,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其等整建而增加價格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其等有何得向台汽公司請求償還之有益費用。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指戊○○、丙○○)應得甲方(指台汽公司)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所需改裝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租期屆滿乙方自行改良或修建之建物應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15條約定:「本租約經終止或解除後,乙方應將自設之設備及自有之其他雜物自行拆除搬離回復原狀,將標的物交還甲方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其他費用」。可知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後,縱有整地改建、裝設棚架以利市場攤位使用,而支出設備費用之情事,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戊○○等人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應依約將其設備拆除回復原狀,或無條件歸台汽公司所有,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當無對於台汽公司請求償還費用之債權可資主張抵銷。從而,戊○○等人提出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㈤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戊○○等人主張:台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張貼公告,告知攤
商兩造租賃契約期滿,戊○○、丙○○已非權利人之行為,使其等無法向攤商主張權利,並將土地返還台汽公司,導致某些貪小便宜之攤商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營業,等待台汽公司驅趕,其他攤商見狀亦陸續進入市場做生意,始造成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倘若台汽公司於張貼公告後能積極進入市場管理並收取租金,系爭土地遭占有之損害亦不致發生或擴大。因此,台汽公司對於系爭土地遭占有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法院自應依職權減輕或免除戊○○等人之賠償金額等語。台汽公司則辯稱: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戊○○等人於租賃期滿後,即應將標的物交還台汽公司,惟因戊○○等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造成台汽公司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本應由戊○○等人負責賠償損害,台汽公司並無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戊○○等人並未依約拆除其設置之棚架,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台汽公司,以致攤商利用戊○○等人搭設之棚架、屋頂而在系爭土地上營業,致台汽公司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戊○○等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戊○○等人雖抗辯台汽公司疏於管理,致攤商不知向何人繳納管理費,故台汽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台汽公司與攤商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本無收取攤商租金之權利,自無從以收取攤商租金來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減少損害,要難遽此即認台汽公司對於其主張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有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末查,台汽公司就其請求,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各自獨立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係屬選擇合併之性質,而台汽公司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訴訟標的已足達成其請求,其他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台汽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丁○○應連帶給付303萬8493元,及其中257萬8560元部分戊○○自94年月10日起、丁○○自93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戊○○應連帶給付586萬7613元,及其中486萬2000元部分,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0日起、戊○○自9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台汽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關於台汽公司請求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就其中257萬8560元部分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之利息,另就486萬2000元部分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之利息,判命戊○○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僅屬利息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戊○○等人連帶負擔。爰依戊○○等人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命戊○○、丁○○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餘由丙○○、戊○○連帶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戊○○等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之主張、陳述及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