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丁○○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雲林縣○○鄉○○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虎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先後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此有雲林縣政府檢送之調解、調處卷宗在卷(原審虎簡字卷三頁至三一頁、四十頁至六十頁)可參,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具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就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並無農保資格,顯然無耕作事實及能力,而將承租之耕地分別轉租於第三人」等語(原審虎簡字卷一九七頁、虎訴字卷一六頁),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並無耕作之事實,無非在證明被上訴人二人確有轉租於第三人之事實而已。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時,則明確合併主張:被上訴人將耕地交由第三人耕作者,另有「不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無效」事由等語,核係追加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與其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轉租致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二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其於本審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重測前地號為二崙段一一二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七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一四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二崙段一一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
四三三.0一平方公尺土地均係伊所有,其中六一三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乙○○,六一四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丁○○,雙方各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詎被上訴人二人並無農保資格且均另有工作,非以農務維生而不自任耕作,並將上開二筆耕地分別轉租於訴外人 廖水泳 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均已無效,伊自得予以收回;因被上訴人否認之,伊並有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法律上實益。為此,求為命: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乙○○間就上開六一三地號土地,及伊與被上訴人丁○○間就上開六一四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乙○○及丁○○應各自將上開六一三地號土地及六一四地號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乙○○應將土地交還上訴人。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丁○○應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二人則以:渠等並無不自任耕作及轉租情事,僅係偶而拜託訴外人廖水泳幫忙耕地之灌溉、巡田及施肥等工作而已,且目前農地耕作均採機械化方式,渠等雖未親自下田耕作,無礙係自任耕作等情詞置辯;並均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乙○○、丁○○二人間之上開耕地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乙○○、丁○○二人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而無效,因被上訴人二人否認之,兩造間之上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得否行使耕地收回權不明,其上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為二崙段一一二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六一四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二崙段一一二六地號)土地均係伊所有,其中六一三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乙○○,六一四地號出租予被上訴人丁○○,雙方各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雲西地一字第0九四000七二0六號函檢送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原審虎簡字卷六三頁至六五頁),及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二鄉民字第0九五0000二0八號號函檢送包括耕地租約之系爭租佃爭議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丁○○二人就其各自承租之上開六一三地號土地及六一四地號土地,均不自任耕作而違法轉租予第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上開六一三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丁○○間就上開六一四地號土地之原訂耕地租約因此而無效,被上訴人乙○○、丁○○各應負交還六一三地號土地、六一四地號土地之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二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乙○○、丁○○二人就各自承租之耕地是否不自任耕作?是否轉租予第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六一三地號耕地,及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六一四地號土地之原訂耕地租約是否因此而無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各自交還承租之上開耕地?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八、第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台灣地區農耕機具之機械化發達,加上農村人口大量外移,留駐農村之人力不足,甚難以既有人力勝任農耕所需。為因應上開農村之現實困境,而發展出針對從事農業耕作中費力之農事工作部分,多數仰賴機械化農耕機具,或僱請專門施作農耕之人代勞;而從事耕作主體之人則就其餘農事部分,諸如每期作物之選種、各項農事施作時間、僱工從事農耕及農事成本、利潤之得失盈虧等事務為控管之新型農耕型態,此係台灣地區農耕目前普遍存在現況,而與往昔之農耕形態不同。是以就每期作物之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等農事,雖非由從事耕作主體之人親自一一實施,惟在其經營謀劃、總理一切事務下,將上揭費力之農事,雇請第三人完成,符合台灣地區因勢發展而出之新型農耕現況,堪認不違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本旨,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要旨同採此旨)。
九、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就其等各自承租之六一三地號土地及六一四地號土地,均有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情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乙○○、丁○○二人均另有工作,且將上開二筆耕地各自轉租予第三人廖水泳耕作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及以值班員警 徐銘輝 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員警徐銘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場結證:「伊受理上訴人報案,有聯絡廖水泳到派出所說明,當時廖水泳有說他在幫乙○○、丁○○耕作系爭土地,沒有說為何要幫乙○○、丁○○耕作的原因」(原審虎訴字卷九頁正、反面);證人即二崙鄉崙東村村長 蔡清貴 則證述:「乙○○、丁○○二人均住在崙東村,家裡有種田,我從那邊經過,有看到他們自己在耕作」(上揭虎訴字卷十頁正、反面);至於證人廖水泳亦到場供證:「伊從事打雜工作,並無田地,有人叫伊,即隨處去耕作,曾有一、二次幫乙○○、丁○○二人灌溉、巡田及施肥,乙○○、丁○○並未將系爭田地給伊【綁田】(台語,意與轉租同)」等語明確(上揭虎訴字卷十一頁至十二頁)。
(二)又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以被上訴人二人之被繼承人 廖進裕廖大忠 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主張終止耕地租約而訴請交還系爭耕地,經原審法院另案以八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一七三號受理後,證人蔡清貴於該案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到場結證:「我曾受僱廖進裕、廖大忠工作,廖進裕、廖大忠說向人租的,沒有說向誰租的」等語(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一七三號卷─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八三頁)。
(三)至於被上訴人丁○○及其父廖大忠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並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繳交稻谷而共同運銷乙情,有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二農供字第0九五000一五四一號函檢送稻穀共同運銷檢驗秤量單,及各年度稻穀交易明細表在卷(本審卷六二頁,其餘證物外放)可按。
(四)綜合上情: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固載:「經聯繫廖水
泳本人到所,該民稱目前有耕作該兩筆土地」等語,惟訴外人廖水泳僅表示幫乙○○、丁○○耕作系爭土地,並未陳明何以幫乙○○、丁○○耕作之原因者,並經制作工作記錄簿員警徐銘輝到場結證明確,已如上述;則訴外人廖水泳在系爭耕地上之耕作,究係向被上訴人二人轉租耕地而耕作,抑或受僱於被上訴人二人而耕作?已難逕自上開「員警工作記錄簿」觀察得知。
⑵又證人廖水泳於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調解兩造租佃爭議期間
,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出具之證明書已載明:乙○○承租之六一三地號耕地,係其本人自任耕作,並無轉租予伊之旨,此有上揭「證明書」在卷(原審虎簡字卷九八頁)可參,其本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場結證:曾有一、二次幫乙○○、丁○○二人灌溉、巡田及施肥,乙○○、丁○○並未將系爭田地給我「綁田」等語明確,亦如上述;併證人即系爭二筆耕地所在地之二崙村村長蔡清貴證述:確有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等語明確;是證人蔡清貴係擔任系爭二筆耕地所在地之當地村長,對於村內大小事情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與被上訴人二人復無特別之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特別偏袒被上訴人二人之理,其證述確曾看過被上訴人二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者,復與證人廖水泳上開證述情節並不相違背,堪信其二人之證述與實情相符,應足信採。
⑶此外,因受限地力關係,為維持作物之出產及品質,於農
作物之各期耕作之間,除配合耕作季節而調節耕作之作物外,有時尚且須行休耕,以使地力有生息機會,此係一般耕作之常情,尚難以一時未耕作,或未從事同一種類作物耕作之事實,逕認承租人係「不自任耕作」。本件被上訴人丁○○雖另在台北縣從事工作,惟其夫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陳:伊與丁○○共同生活,伊替太太種田,都僱用牽引機、播田機幫伊耕作等語;至於被上訴人乙○○亦供承其係臨時工,目前僱用別人以機器耕作等語,其二人並陳報受僱耕田、插秧、播田、施肥、噴藥之人;參以其等並分別自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起,確向所在地農會繳交稻穀,有上揭「稻穀共同運銷檢驗秤量單,及各年度稻穀交易明細表」可佐,凡此,均足認與上開農耕現況並無違背;此情核與證人蔡清貴於另案審理時供證:曾受僱被上訴人二人之父廖進裕、廖大忠工作等語亦不謀而合。
是被上訴人丁○○雖在台北縣另從事其他工作,惟由其夫甲○○從事系爭耕地之農事,至於被上訴人乙○○則從事臨時工,其等雖均另有其他收入,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並未限制承租人須以所承租之耕地從事農耕維生為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本於總理農作事務之旨,委請第三人從事實際之作物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等費力之農事,堪信無損於自任耕作之旨。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二人不具農保資格且均另有工作,並非以系爭耕地之農務維生為由,而以第三人廖水泳為被上訴人二人從事耕作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即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事由,原訂租約已無效云云,即嫌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二人確有「不自任耕作」、「轉租」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其與乙○○、丁○○二人就系爭二筆耕地之原訂耕地租約均已無效云云,尚屬無法證明,而不足採。
十、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二人就承租之耕地均不自任耕作,而違法轉租於第三人,原訂租約均已無效云云,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求為命: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坐落上開六一三地號土地,及伊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坐落上開六一四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乙○○及丁○○應各自將上開六一三地號土地及六一四地號土地交還伊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合併追加本於被上訴人二人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者,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爭執被上訴人二人並未提出僱用何人耕作、工資,併農藥使用及噴灑工人等明細,而請求訊問證人云云,惟其並未陳報證人姓名及住所,本院無從訊問。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訊問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人員,無非在證明該會檢送之「稻谷秤量單」並非被上訴人於收成稻谷後售予農會之秤單,僅係被上訴人繳納三七五租金之憑據云云;然因受限於季節輪替或休耕緣故,難以一時未耕作,或未從事同一種類作物耕作之事實,逕認承租人即有不自任耕作者,已如上述,是縱上訴人上情非言非虛,亦不足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二人即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其聲請訊問相關證人,本院認無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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