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
七四、四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及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被告不同犯罪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自無與其他共同正犯林○宏等人科以同一之刑之必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斟酌上訴人利用逃逸之印尼幫傭從事性交易牟利,傷風敗俗,認不宜宣告緩刑,仍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知過悔改、家累甚重、健康不佳等因素,並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尤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指摘原審量刑失入,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對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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