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U七-0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前,因超車不當,與 林志鴻 所駕駛之M九-0五七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復因車輛打滑,致擦撞 李政諺 所駕駛之U六-八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因論處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入伍服志願役,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退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國陸督法字第0九七0000九七0號函及所附兵籍資料可稽(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非字第九號執行卷);又被告上開犯行於當日被警查獲,是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再其所犯,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亦有處罰明文。揆之首開說明,被告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乃原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明文,足見普通法院對於行為時及發覺時具有軍人身分,而觸犯上揭犯罪之案件,並無審判權。倘檢察官誤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撞及他車,釀致連環車禍,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志願入伍服兵役,迄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始退伍,有其兵籍資料在案可徵,足見其上揭犯罪之行為時及發覺時為現役軍人。揆諸上揭說明,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竟誤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K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