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0號上訴人甲0000000ROSITAVIRAY菲律賓人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0000000ROSITAVIRAY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來台灣工作已近六年,一向安分守己,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放火燒雇主家之廚房,請查明真相,還上訴人之清白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質櫥櫃及碗筷廚具,致生公共危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諉稱本件火災應係其雇主 陳秀雯 之小叔抽煙不慎所致,非其故意放火引起云云,如何之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仍徒執陳詞,以本件火災與其無關,其亦未放火燒雇主家之廚房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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