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75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
戊○○遺產管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
二、復按倘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時,應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而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聲請人轄區之欠稅人,詎料被繼承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經聲請人查得資料記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名下有不動產尚待執行,為使執行程序得以續行並使執行標的拍定後得以移轉登記,滿足稅款之徵收,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又因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准指定被繼承人之孫即乙○○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稅收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業已死亡,而依法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已為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亡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資料一件、戶籍資料十二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一件、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四七一號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四七一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堪認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目前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五、再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被繼承人甲○○在台之孫即乙○○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顯應較外人瞭解,復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故本院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