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提撥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提撥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10月16日確定;另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2年5月19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809號駁回上訴,嗣於95年3月6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5月22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於95年12月28日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月,並就前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後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
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1至2小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20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127公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提撥器2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7月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607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2、43頁)。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實稱毛重0.9190公克(含2袋),淨重0.51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5184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實稱毛重0.8130公克(含2袋),淨重0.413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餘重0.4127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8337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44頁),復有上開海洛因2包、安非它命2包、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提撥器2支、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
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
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18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0.4127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0.000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2只,於鑑定時既皆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提撥器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0頁、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固亦為被告所有,惟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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