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①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②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業經被告拋棄,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願受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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