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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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啟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啟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109年度安保字第1316號)、玻璃球吸食器1組(109年度保管字第4471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違禁物若業經另案沒收銷燬,自無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惟該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01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且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既已在他案確定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他案之扣案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殘留無法剝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係違禁物,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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