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宋冠旻
宋威承 兼法定代理李金華人共同相對人 何太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6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 嗣依鈞院 109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該保證書並由執行法院保管。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6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該保證書並由執行法院保管。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收件回執原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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