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聲請人 詹勳偉 相對人 魏民証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7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本票二紙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陳報狀指稱本件本票提示日為108年7月10日,依上揭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惟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則為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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