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啟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99號被告葉啟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109年度安保字第1316號)、玻璃球吸食器1組(109年度保管字第4471號),係違禁物,於是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惟該扣案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且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既已在他案確定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重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他案之扣案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殘留無法剝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係違禁物,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01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甲案件)主文係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二三九0公克)沒收銷燬之」,且重複諭知2次,並無就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原裁定認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業經甲案件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顯屬誤會,難認妥適。
㈡依109年度毒偵字第2896、3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上
記載被告葉啟昌於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拘提,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分別約為0.79公克、1.72公克、0.48公克、0.45公克、0.43公克、0.42公克、0.41公克、0.41公克、0.40公克、0.39公克、0.39公克,均扣押於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案件中;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編號2、3之檢品驗餘淨重分別為1.4930公克及0.3167公克;嗣經原裁定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案件(下稱乙案件)將剩餘之9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驗餘淨重分別為1.5568公克(編號1)、0.2920公克(編號4)…等,均無驗餘淨重1.2390公克之檢品。足見甲案件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2390公克,此係於109年10月2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屬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其中之一;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既未經甲、乙案件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則原裁定以重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他案之扣案物,因而駁回聲請,自屬違誤。㈢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扣押於109年度偵字第25099
號案件,依乙案件判決理由所載,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葉啟昌自己施用毒品之器具,非但有殘留無法剝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且亦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玻璃球吸食器1組,核屬有據。且原裁定如認有疑義,非不可自行將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請有關機關作進一步檢驗,原審捨棄此方式不為,遽將本件聲請駁回,自有未洽。
㈣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3669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無從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或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此次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與該案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未將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之或宣告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㈡而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說明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73、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00號鑑驗書、110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07號鑑驗書、110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0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卷第223、225至227頁),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中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玻璃球吸食器視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檢察官原聲請意旨就玻璃球吸食器1組部分雖以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案件中審認明確,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前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原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沒收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應無礙核准聲請之合法性。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似非全然無據。原裁定法院於裁定理由內就上開卷內各項相關證據未予妥適參酌、說明,逕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已在他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認無重覆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殘留無法剝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係違禁品為由,遽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情,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顧及審級之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將本案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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