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91號聲請人 賴文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高嘉鈴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高嘉鈴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依相對人於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資料送達對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退回,又數度至該址找尋相對人未果,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地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等正本等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8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處,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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