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梁雅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江俞宣間 因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6號),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江俞宣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4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經雙方以110年度婚字第106號和解成立,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又因原告係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