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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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債務人目前戶籍設籍在新竹市○○街○○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件可按,為此聲請裁定准將該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記載「查無此人」而退回之信封各1件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