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內含之毒品海洛因(淨重柒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包內含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內含之毒品海洛因(淨重拾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30日經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分別於96年3月21日、同年5月21日確定(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6年6月1日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上開2罪現正執行中。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2日、同年
6月14日各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或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一)96年6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8.58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純度50.86%,純質淨重4.3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二)96年6月14日下午4時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淨重3.8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針筒1支、吸食器1個。其上揭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第1次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2次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所涉非法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述2次為警查獲日時,在警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96年7月6日、同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第44、46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參,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共計5包,經鑑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56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卷第2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海洛因照片4幀、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卷第27頁、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卷第24至26頁、30、3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89年7月20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12月2日起算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至明,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各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從事之性質,因認被告各次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參諸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乃基於連續犯原本即為數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如認為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可改採「包括性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豈非違背當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初衷,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每日均需施用毒品海洛因解癮云云(本院卷第33頁),被告顯係為滿足其各次毒癮而起意施用,於滿足該次毒癮後,該次施用犯行即已完成,故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應難認係屬於集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並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詢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故本件被告尚未構成累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5包,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壹點柒公克,純質淨重肆點參陸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包裝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且該等包裝袋並無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另於96年3月16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96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街等地,以每1至2天
1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或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為其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卷第50頁)。然被告於96年6月12日、同年6月14日所採之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於該2次採尿時往前回溯之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被告前揭於偵查就其自96年3月16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宣示後某日起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為之自白,除上開96年6月12日、同年6月14日採尿往前回溯5日某時之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尚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前揭自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又於96年6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難認與本件被告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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