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4969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10時17分在臺北市○○○路○○號處經交通助理員 李漢中 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之重型機車係停放在怡客咖啡店前面,非停放在被舉發之地點。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週邊人行道處停車,經交通助理員李漢中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2月27日北市交停字第1AB496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稽。
(二)上開臺北市○○○路○○號路段確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車管制,騎樓、人行道均回歸行人專用,並已於該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騎樓、人行道除有規劃機車停車區之外一律禁止停放機車;機車應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所規劃之機車停車格標線內停放,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4月9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1650900號書函1紙附卷可稽。本件於上開時、地,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李漢中發見受處分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異議人雖辯稱機車並非放在被舉發之地點云云,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所稱之理由,尚非可採,是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取締處分應無違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
600元整,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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