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22-1AB457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96年1月19日10時15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之停車廣場內,而遭執勤人員以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製單舉發。惟其當時並不知道所停放之停車格業已遭到廢除,且該停車格地上仍漆有停車位之編號「122」,而使其誤以為該停車格仍然存在,故對原處分即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停車廣場內非停車格之通道上,而被執勤人員發現,依法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亦規定甚明。
㈡異議人於96年1月19日10時15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停車廣場內非停車格之通道上,而被執勤人員以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製單舉發的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457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察違規現場之採證照片,可
發現異議人當時停放車輛之停車格位,其原有停車格之白線業已遭到塗銷,是以異議人仍辯以其不知道該停車格已遭廢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按按交通執勤人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人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本件異議人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就當時該停車格位難以辨識其業已遭廢除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