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被上訴人 陳章煒 即井記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三九0-一、三九0-二及三九一-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 陳沼濤 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向祭祀公業周世拔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經勘明其屋內天花板所懸掛之燈具呈掉落狀態,其內雖有工作台、活動樓梯等工具物品,但均已佈滿灰塵或蜘蛛網,通往系爭房屋二樓之木造樓梯,其中二階亦已呈現斷裂狀態在卷,堪認系爭房屋年久失修、無人占有使用多時,而井記土木包工業原係被上訴人之父 陳萬 所經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外懸掛之井記土木包工業之招牌,係其父經營時未取下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尚不得以此屋外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仍懸有井記土木包工業之招牌,認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後,仍在系爭房屋經營井記土木包工業迄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載,系爭房屋水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撤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已無水可用乙節,堪認為真正。衡諸經驗法則,無水可用之房屋應無法使用,自難以系爭房屋尚有繳納電話費及電費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確占有系爭土地。另綜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歷次陳述,並無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自認之情形。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占用該土地而獲之不當得利,即難認為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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