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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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游建億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營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建億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迄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游建億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百八十公里處(臺南縣新營市轄)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㈠被告於警詢自承喝酒後駕車、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等資為論據。
二、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㈠同意被告自己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不具證據能力、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因員警未依規定於測試前,讓受測者先漱口,採證程序違法,故否認具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是被告先前之供述,既未經違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員警於查獲當時,對被告之具體行為,如何認定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之觀察,並作成書面紀錄,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又無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⒈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所測得並列印出來之數據,非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⒉再者,被告雖質疑員警實作酒精濃度測試前,未給予漱口,
取締程序違法云云。惟依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吳國忠 到庭證述:「(依照你們標準的測量程序,測量之前是否要讓受測者漱口?)我們的標準作業是在受測者飲酒十五分鐘內一定要給他漱口,超過十五分鐘視情況而定,得給水漱口,若不給水也不違反規定」、「(你們是在什麼情況下,超過十五分鐘還會給受測者漱口?)是在駕駛人爛醉如泥的情況下,超過十五分鐘我們還會給水漱口,但是被告是在前一晚上
五、六點就開始喝酒了,已經超過八個小時了」等語,及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酒後駕車取締程序」中所規定:「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足見員警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是認該酒精濃度測試單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建億固坦承酒後駕車,且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三毫克,惟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辯稱:我曾看過新聞,報導某位律師因酒測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去做平衡測驗,被判無罪之案例,我被查獲時,並沒有行車不穩,亦沒有不服員警指揮或反應遲純之跡象,因此我不認為我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
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證,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十倍以上,足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況且,被告被查獲時,確有行車不穩、注意力不集中、對員
警指揮反應遲緩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吳國忠警員到庭證述:「(當時為何會發現該車的駕駛人酒後駕車?)當時7S-5739號自小客車的駕駛人行經北上新營收費站時,7S-5739號自小客車在要經過繳費車道前,駕駛人將車子停在找零車道上,當時還沒有經過收費亭,這樣很奇怪,我們發現這部車的駕駛人有喝酒的情形,我們就把車子攔下來」、「(7S-5739號自小客車停在收費亭之前,這台車有無蛇行或是搖擺不定的情況?)該車要經收費站之前我們看到這部車有行車不穩的跡象,後來這部車子停在車道上,我們才把他攔下來盤查」、「(你剛才說被告要通過收費亭前就把車子停下來,被告的車子是停在車道的正中央,還是有靠邊停車?)被告是把車子停在偏向收費亭的白色的邊線上」、「(當時你發現被告停車的地方距離繳費的地方有多遠?)差不多三至五公尺」、「(被告停車的空間,其他的車子是否可以通過?)是還有空間,其他的車子可以閃」、「(如果後面的車子有尾隨在被告的車子後面行駛的話,是否會發生危險?)會。可能會發生追撞的事故」、「(你去盤查被告時,你有無發現被告有滿身酒味?)有,他身上的酒味很濃」、「(在你盤查被告的過程中情況是否正常流暢?)我們有請被告配合我們的實施酒測,並告知執勤的時間、地點,當時被告的對答正常」、「(被告下車時,他的步伐是否有不穩的狀況?)走路步伐沒有不穩,但是進到新營分隊的時候被告的話有比較多一點」、「(本件的觀察紀錄表,你有記載被告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是指什麼意思?)當時我們是在凌晨兩點多製作筆錄,所以我們才記載他的精神狀況,我們有問他的行車路線情形,以及在那裡喝酒,被告答不出來,最後認定他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根據你所填寫的觀察紀錄表,上面有勾選駕駛人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請描述當時的具體狀況?(提示警卷第十頁))進入收費站就要繳費,在收費站的右手邊是ETC車道是不能停車的,所以我就示意駕駛人把車子停到左手邊,結果被告他到底要靠左還是靠右他都搞不清楚」等語綦詳,益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被告雖提出曾有受測者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七五毫克,經法院認定仍屬能安全駕駛而判決無罪之案例。惟法院對個案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為事實審法院對承審案件之職權,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是被告所爰引之該案例,自無法影響本院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值採信,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及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違背安全駕駛,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罰金新臺幣八萬元之前科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