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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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5號原告 謝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勝雄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如係請求損害賠償,則以請求被告給付之
具體金額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表明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載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面談面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如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則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佩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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