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上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上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壹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上錦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4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3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97年度訴字3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4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張上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88公克)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上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4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88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扣案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10
1年5月8日起自願持續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癮,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有悛悔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10113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與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同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