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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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明雄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64號、99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雄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明雄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遂於101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因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於101年1月11日為警通知到場後,經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則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於101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96小時之某時許,應即為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64號、99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年8月
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