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用液化石油氣鋼瓶係民國八十五年自美國進口,為液化石油氣專用鋼瓶,經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准予進口,並發給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而消防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實施,進口在前,實施在後,法律應不溯及既往。(二)、店員未具有法律素養,且非該小吃部之代表人或管理權人,其簽名代收通知書應屬無效。(三)、鋼瓶經配管使用中之瓦斯量不包括在儲存瓦斯總量計算,法有明文規定。(四)、若為社會安全,非依新法管理,則對法律溯及既往之業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家賠償之相關規定完成賠償後,再依新法執行相關要求。(五)、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傳訊上訴人及證人即逕行判決,致上訴人喪失陳述理由及提出證據之機會,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原判決以:『一、按「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行為時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一條、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二、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用液化石油氣鋼瓶係八十五年自美國進口,為專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准予進口並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三年後再由中華民國壓力容器協會檢驗合格,才准使用。該液化石油氣鋼瓶於八十五年進口,消防法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實施,進口在前,實施在後,法律自不溯及既往。另消防局權限專管一一七公升以下,原告使用四四五公升(約二百公斤)液化石油氣鋼瓶,自不在消防局之管限等語。三、經查原告為台中市○○區○○○路○○○號雋永村小吃部之管理權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上址執行稽查,發現該場所使用儲氣量二百公斤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此有該大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該通知單復經原告所僱請之店員簽名確認違規事實記載無誤,原告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四、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係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罰則,內政部依據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前開管理辦法,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消防法之前述規定,依其文義所示,規範對象並非僅以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為限,故前述管理辦法規定內容,除包括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外,亦及於一般之營業場所及家庭,自未逾越母法。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所以對於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一二八公斤)、一般營利事業場所(八十公斤)及家庭使用(四十公斤),分別規定儲存量之限制及所使用容器種類,乃係鑒於液化石油氣之理化性質之危險性,為確保場所及使用之安全,避免於液化石油氣不慎外洩時增加救災困難,而造成區域危險性,甚且釀成重大災害,所以對於其儲存量及所使用容器應嚴格管制。若允許於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二百公斤裝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則二十七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當非消防法授權內政部訂頒該辦法之立法本旨。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之限制,並未將第二項之一般營業場所排除,故而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仍應受該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五、原告雖謂其所使用之鋼瓶係美國進口,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准予進口並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並經由中華民國壓力容器協會檢驗合格後使用。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僅就上開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性能作檢驗,而液化石油氣鋼瓶之用途及其相關安全設施仍應受權責單位管理及相關法令之規範。該營業所所得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依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已有特定規格規定,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非所得使用之規格,此與該二百公斤裝鋼瓶是否經檢驗合格等無涉。因此,原告主張其使用二百公斤鋼瓶並未違反規定,及消防法不得溯及既往,均顯屬對於法令之誤會。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暨前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新台幣三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明確,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二)、上訴人為台中市○○區○○○路○○○號雋永村小吃部之管理權人,而由在現場之雋永村小吃部之店長 謝淑玲 代為收受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難謂其有何不法。(三)、又可燃性高壓氣體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三條規定為內政部(消防署),並非勞委會;且該函內所指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訂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消防法之立法目的則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二者有別。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其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士秩字第七二號裁定及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警刑司字第三三六三五號函等影本,則係就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裁判或函釋,與本件違反消防法有別,尚不得援引。(四)、綜上所述,難謂本件上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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