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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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奕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寧 被告 吳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43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法定遲延息,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5日起承租訴外人 蘇樹雄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B棟3號鐵皮屋(下稱B3鐵皮屋),以供其從事汽車保險桿製作及存放相關化工材料使用,詎被告本應定期檢查、更換裝置在B3鐵皮屋內之水銀燈泡,以免因燈泡過熱引燃貯存在B3鐵皮屋內之易燃性原料及氣體,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曾更換B3鐵皮屋內之水銀燈泡,於101年12月9日3時56分前之某時許,B3鐵皮屋內之水銀燈泡因劣化致燈泡內鎢絲引燃室內已達燃燒範圍之可燃性混合氣體引起火災,致B3鐵皮屋嚴重燒燬,火流自B3鐵皮屋模具間南側附近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B棟2號鐵皮屋之工廠(下稱B2鐵皮屋),燒毀原告所有之機器、原料及塑膠袋成品(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工廠停業,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2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
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均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火流自該鐵皮屋(指B3鐵皮屋)模具間南側附近燃燒並延燒至相連之 黃玉梅 所經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B棟2號鐵皮屋(未供作居住使用,受燒後鐵皮雖彎曲且變形變色,但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等語,足認B2鐵皮屋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惟因未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可見就B2鐵皮屋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既然上開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法院亦無認定被告此部分負有刑事責任,則原告就被告該行為所生損害即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既非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即失火燒毀B3鐵皮屋部分)所生之損害,依首引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原告自不得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理甚明。故其起訴縱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仍難認具備合法之起訴要件。本件原告如仍欲向被告求償,應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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