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世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世金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7月
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一㈡、㈢之犯行,其於警察發見犯罪前,即主動告知並表示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為憑,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又被告以其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多年來因犯下多起竊案,並願接受醫師治療等語前來。本院因此依職權委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為告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略為「韓員(指被告)目前仍有焦慮症狀,衝動自控力不佳,診斷為焦慮症,依韓員之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生活狀況,以及心理衡鑑結果判斷,韓員雖需要精神科專業醫療,但其在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不會降低」等語,有該院102年8月21日(102)美分字第022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為憑,足認被告於犯案之際,其精神狀況未達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動輒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各次被害人所受損害不高,被告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歸還㈠被害人部分金額、與㈡㈢的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