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錶壹只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行: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部分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底。
(二)證據部分補充:並有郵局轉帳資料及被告使用友人 王美玉 之帳戶資料,及托運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黃耀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為警查獲時止,公然陳列販賣仿冒CHANEL商標手錶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刊登廣告販售之方式、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實際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販賣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一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