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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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藍文英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以『幹你娘臭機歪』等語,同時辱罵 何余秀 、吳 陳寶明 ;復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攤商 吳陳寶明 在秤芒果,欲將芒果出售予何余秀時,出手將芒果往地上摔,且於吳陳寶明將芒果交與何余秀時,又出手將芒果拿回放於攤子上,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吳陳寶明、何余秀買賣芒果交易之權利;嗣後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旁觀看之 馮朝成 恫嚇稱:『180的,等我回來你就死定了』等語」。
二、核被告藍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出言以『幹你娘臭機歪』等語,同時辱罵何余秀、吳陳寶明,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出手同時攔阻妨害吳陳寶明、何余秀買賣芒果交易之權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強制、恐嚇、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任意在公開處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復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買賣交易之權利,嗣後又無端出言恫嚇在旁觀看之人,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未到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