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陳律 印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0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0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1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6月20日南院龍99司執吉字第63160號函暨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00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1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年司執字第63160號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90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而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參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1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