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36號
103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俊明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明因涉嫌販賣毒品,經本院認其有串供及逃亡之虞,依法裁定收押,被告坦承有販賣毒品給王證霖、 許永豪王瑋琮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無串證之虞,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且因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臥床之配偶尚待照料,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即因遭羈押而尚未返家,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准予被告返家照料家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王俊明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所述均與證人即購毒者等之證述相左,尚待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真相,而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綜合卷內客觀事證,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尚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於103年6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惟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陳需返家照顧母親及臥床配偶等情,核均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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