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
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均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0年1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至96年2月25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605,781元
未給付(含本金397,029元、利息208,75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2月25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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